因为户口迁移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买卖合同到底哪一方违约?
乙男、乙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男、乙女与甲女就称涉案房屋签订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2日解除;2、甲女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甲女赔偿乙男、乙女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由甲女承担。
一审诉讼中,乙男、乙女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要求甲女返还定金3万元;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判令甲女向乙男、乙女支付违约金26.4万元并赔偿乙男、乙女中介费损失3.366万元。
乙男、乙女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3日,乙男、乙女与甲女签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女以132万元的价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男、乙女,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34.5万元,剩余房款84万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支付时间以贷款机构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双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户口按照空挂处理,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所有户口空挂/迁出。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甲女若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甲女构成根本违约,乙男、乙女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女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男、乙女支付违约金,居间机构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向守约方赔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乙男、乙女与甲女及经纪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男、乙女与甲女在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3660元,由乙男、乙女承担,乙男、乙女或甲女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经纪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经纪公司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男、乙女于2018年2月3日向甲女支付了定金3万元、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费2万元。
2018年2月8日,乙男、乙女与甲女及经纪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将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关于户口迁移问题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户口按照迁出处理,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所有户口迁出。
2018年2月22日,乙男、乙女告知甲女因其回老家结婚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甲女表示同意,待乙男、乙女回青岛后再办理。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于2018年3月13日共同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该时间之前,甲女表示涉案房屋的户口无法迁出,乙男、乙女不同意,双方因户口迁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甲女未配合乙男、乙女办理贷款手续,乙男、乙女也未支付首付款。
乙男、乙女与甲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间,乙男、乙女于办理贷款时间到来之前通知甲女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甲女表示了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贷款手续,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重新约定的时间到来之前,甲女要求将户口空挂于涉案房屋,乙男、乙女不同意,因此甲女未在双方重新约定的时间内配合乙男、乙女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双方的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终结,其责任在甲女,因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户口迁移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甲女要求空挂户口于涉案房屋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乙男、乙女不同意其要求并无不当,在该情况下,甲女未履行协助办理贷款义务,而该项义务是甲女的主要合同义务,亦关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甲女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乙男、乙女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甲女收到乙男、乙女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为宜;甲女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乙男、乙女要求甲女返还定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乙男、乙女要求甲女赔偿中介费损失33660元,事实上乙男、乙女仅支付中介费2万元,另外的13660元中介费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男、乙女要求甲女支付违约金26.4万元,对于乙男、乙女所称的损失,除中介费、定金损失外,对于租金损失,乙男、乙女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租金损失情况,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乙男、乙女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和房屋价格上涨损失,甲女虽不予认可,但其自认房屋市场价格是上涨的,而且其未对乙男、乙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甲女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乙男、乙女主张违约金调整为18万元为宜,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交易未最终达成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
甲女与乙男、乙女于2018年2月签订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乙男、乙女依约支付甲女定金3万元,支付经纪公司中介费2万元,因乙男、乙女回老家结婚双方就办理房屋贷款时间延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就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房屋交易未最终达成。
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就甲女前夫户口迁出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甲女未配合乙男、乙女办理贷款手续,在双方已于2018年2月8日达成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内所有户口的情况下,卖房人甲女在与中介工作人员及买房人乙男沟通交涉时多次明确表示无法将其前夫户口迁出,乙男、乙女未表示同意,影响了乙男、乙女购房目的的实现,导致涉案房屋交易未最终达成,甲女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是乙男、乙女作为购房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乙男、乙女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15日未依约支付甲女首付款34.5万元,亦存在违约行为,其以甲女未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按照交易习惯办理贷款手续是支付首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由对其未依约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进行辩解,其该项辩称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甲女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无法将其前夫户口迁出且未配合乙男、乙女办理贷款手续是导致涉案交易无法完成的主要原因,而乙男、乙女未依约支付甲女首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乙男、乙女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在此期间发生较大波动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果处理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甲女在返还乙男、乙女3万元定金、赔偿乙男、乙女2万元中介费损失的同时,甲女还应支付乙男、乙女涉案房屋总价款132万元的10%即13.2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13.2万元系双方过错相互折抵后而确定的甲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乙男、乙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从中予以折抵,甲女与乙男、乙女就涉案房屋买卖纠纷在本案中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应再有其他争议,以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甲女要求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其主张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乙男、乙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甲女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甲女支付其违约金26.4万元,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13.2万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甲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男、乙女违约金132000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乙男、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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